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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征兵实务条例》已于2003年5月30日通过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现已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事业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事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现实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各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光荣义务。 依法进行征兵事业是加强部队建设、加强国防的重要任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每年12月31日前18岁以上的男性公民,符合条件的,必须被招募现役。 那一年没有招募的东西,22岁之前可以招募现役。 女性公民的招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每年12月31日前,17岁以上不满18岁的男女公民,根据军队的需要,可以自愿和本人大体上招募现役。 适龄公民是维持全日制学校学习的学生或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可以延期征兵,但本人可以自愿招募现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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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市征兵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市人民政府、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卫戍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当年的征兵命令,下达区、县人民政府。

第六条市征兵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公安、卫生、教育、财政、民政等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平时征兵准备、征兵实施、推进征兵、直接从非军事部门招募志愿兵等业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的安排和要求,负责本地区、本机关的征兵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推进、情报机构必须积极配合征兵事务所从事征兵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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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征兵推进事业必须纳入市国防教育和法制推进教育计划。 各部门、各部门要加强征兵推进事业,广泛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役的教育,扎实进行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事业,鼓励他们积极应征保卫社会主义祖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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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同级会计年度预算。 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所需的征兵事业经费,由各单位自行处理。

第九条对在征兵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十条兵役登记工作在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指导下,由区、县兵役机关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当年兵役登记开始前十天发出兵役登记公告。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设立兵役登记站,在兵役登记开始前7天将登记事项通知适龄男性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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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每年12月31日前18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必须在当年9月30日前,按照区、县兵役机关的通知,持本人身份证、学历说明在兵役登记站登记。 适龄男性公民因特殊情况不能在兵役登记处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亲属或者所在地机关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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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区、县兵役机关的安排,组织本地区、本机关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依法明确应免除兵役、兵役、兵役的人员,根据向区、县兵役机关报告批准的法律对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视、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素质审查,选择当年招募的对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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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区、县兵役机关和基层机关必须加强对拟招募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掌握基本情况。 预定招募的应征公民离市一个多月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下落和联系方法,并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通知立即返回报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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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颁发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刷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负责《北京市公民兵役证》的管理、核检查工作。 《北京市公民兵役证》由适龄公民本人保管,丢失时必须立即向发行机构申请重新发行的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变更户籍所在地、居住地或者就业机构时,必须立即向发行机构办理兵役登记变更手续。 《北京市公民兵役证》不得借用、篡改、伪造、改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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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市有关部门或者机关进行国家公务员的招聘、出国或者招募、招募时,应当检查市适龄公民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

第三章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报名公民体格检查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二级以上医院设立体检站,动员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具体实施。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合作培训参加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 负责体格检查的医务人员必须按照征兵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提出的招聘任务和要求,组织当年拟招募的应征公民参加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应征公民必须按照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参加体格检查,忠实反映健康状况。 公民参加体格检查的申请,应该视为上班。

第二十一条报名公民体格检查,按基础检查、区县健康检查、市抽取的做法进行。 报名者的提取人数通常必须在征兵人数的1/3以上。 经过抽样检查,合格率低于95%的,必须审查所有通过体格检查的人员。

第四章政治审查

第二十二条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部门依照政治审查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有关机构和个人必须合作,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公安部门合作对参加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进行领务训练。 参加政治审查的员工必须按照征兵政治审查事业的有关规定,审查应征公民的有关政治状况等,明确其现实表现要点。

第二十四条报名公民政治审查实施村(居)民委员会、职工所在单位的初审,实施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的复审、区、县人民政府征兵事务所的终审三级审查和相关地区、单位的共同交叉审查制度。

第五章审定、交接和撤兵

第二十五条区、县人民政府征兵事务所全面测定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在听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机构的意见的基础上,召集接兵部队负责人审定兵员,经现役批准,不公布现役批准的人员名单

第二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对被批准服现役的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分发《征兵通知书》,通知常住户口所在地户籍登记机关,统一编制《新兵花名册》,报市人民政府征兵事务所。 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交付被认可现役公民的文件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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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接管新兵,区、县人民政府征兵事务所派人送兵,新兵亲自到达部队或部队派人迎兵。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办理新兵交接手续。

第二十八条新兵到达部队后,依照规定进行检疫和复查,因不符合条件而被部队退兵解决的,由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依照有关规定办理退兵手续。 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不得接受或更换擅自归还部队的新兵。

第二十九条部队按规定归还的新兵,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向原招收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取,注销其入伍手续,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定居。 原是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的员工的,原单位应当允许复职、复职的原是高等学校的学生,原学校应当允许复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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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优惠和配置

第三十条义务兵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尊重,受到国家和市规定的优待。 市政府鼓励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拥护军队的优势活动。

第三十一条义务兵服役期间,其家属必须享受优惠金。 把优惠金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 优待金的标准在当地平均生活水平以上,具体的标准和发行方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义务兵原的某单位上年度人均收入超过优惠金标准的,原单位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助金。 义务兵去国家明确自然条件差的地区服役的,其家属享受的优惠金应当适当增加。 服役现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义务兵,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不重复的奖励。 义务兵家属享受优惠金后,生活确实有困难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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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义务兵元租赁办公室的租赁和录用权应当保存。 住宅被拆迁或者其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入伍前是在职员工的义务兵,由原公司支付退休月的所有工资、奖金、各种补助金。 入伍前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在现役期间必须保存其家庭承包的土地、山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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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市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机关必须按照国家和市有关规定适当部署,不得拒绝接受。 在自然条件差的地区服役现役,服役期间对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义务兵,其退役安置工作,必须按照优的大体,在就业、农转非等方面给予优待和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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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入伍前在职职工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原单位应当安排职工。 原公司撤销、破产不能安置职工的,没有上级主管机关安置的主管部门的,由市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负责安置。 义务兵退出现役,根据本公司的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的员工的状况明确设置后的工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等。 农业户口以外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自行要求职业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一次性给予重复的经济补助,给予其他政策优惠。 入伍前非农业户口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在搁置期间,区、县人民政府每月支付当地最低生活水平以上的基本生活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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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条入伍前农业户口义务兵退出现役后乡镇人民政府适当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 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在农村招聘职工的,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退役军人。

第三十六条义务兵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专科学校的,应当优惠。

第三十七条义务兵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的大学生,上学必须保存其学籍,退役后允许复学,在学费、升学等方面享受国家和市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征兵检查、政审合格后,因名额限制未被征兵的,一年内各部门在招募国家公务员、招生等时,应当以同等条件优先录用、录用。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兵役义务的公民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修改的逾期不改的,区、县人民政府强制履行兵役义务,处以年优惠金标准的1~3倍罚款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拒绝修改的,两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公司职工,不得出国、升学。 战时有第一款第(二)项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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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转用、篡改、伪造、改造《北京市公民兵役证明书》逃避兵役登记的,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责令修改,处以年优惠金标准的1~3倍罚款。 没收伪造、改造的《北京市公民兵役证》。

第四十一条机关、团体、公司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可以处以年优惠金标准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对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2)不按规定组织适龄公民进行服役登记的(3)妨碍适龄公民服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征兵的; 使用其他手段疏散应聘公民免除兵役的(五)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聘公民就业、就学的(六)拒绝接受和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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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对没有完成征兵任务的区、县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区、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对未完成征兵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区、县人民政府予以批评,对行政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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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条扰乱征兵职工秩序或者妨碍征兵职工依法执行职务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十四条国家职工在征兵业务中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1993年6月17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征兵事业若干规定》、1993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4号令颁布的《北京市兵役登记事业规定》和1993年9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号令颁布

来源:39科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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