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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业务,密切国家机关和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国家机关的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信访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信访,必须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信件、电话、电子邮件和访问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依法由有关国家机关解决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员,是指使用信件、电话、电子邮件、访问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及其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和要求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性质)访问是人民群众行使民主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方法。

信访工作是国家机关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倾听人民群众意见和声音,接受监督的重要手段。

第四条(适用范围)访问者在市行政区域内访问活动及市各级国家机关解决访问的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国家机关职责)各级国家机关必须加强信访工作的领导,认真解决信访电子邮件和接待来访,公开信访工作制度,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信访工作依法有序进行

各级国家机关要鼓励和支持信访人员对市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城市建设等各方面员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条(事业大致)解决访问的一部分事项,(一)事实上要求,依法处理及时。 (2)等级负责,回嘴处理(3)解决实际问题,疏导思想,推进法制,与工作改进相结合(4)信访的一些事项力求实地处理、基层处理。

第二章信访人

第七条(通常规定)访问者依法访问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对访问者进行压迫和报复。

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经济和社会的迅速发展、改善国家机关员工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显著作用的,相关国家机关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八条(访问者的权利)访问者可以提出以下访问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及其职工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二)指控、揭露国家机关职工违法失职行为(三)关于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问题,提出要求(五)向有关国家机关查询与其相关信访的一些事项的解决情况,要求回答(六)其他访问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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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人员有权向信访人员制度及其解决办法有权向信访人员提出咨询的信访人员提出回避申请。

第9条(访问者的义务)访问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 (1)访问活动时,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2)如实反映情况,不捏造或歪曲事实(3)信访陈情

第十条(信访的通常要求)除重要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外,信访人员信访的一些事项必须首先提交给有权依法作出解决决定的基础国家机关。

信访事项的一部分应当依法接受仲裁、复议、诉讼处理的,信访人应当依法提交仲裁机关、复议机关或者司法机关。

许多人在反映共同意见、建议和要求的情况下,提倡以信、电话、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需要使用访问形式的,必须选出代表提出,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

第十一条(书信、电话、电子邮件的投稿访问要求)用书信、电话、电子邮件反映问题的,提倡采用实名、告知联系方法。 指控、控告、投诉的,应当提供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信访要求。

第十二条(访问的访问要求)通过访问反映问题的,必须去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

第三章信访事业机构和信访事业单位第十三条(信访事业机构的设置)市和区、县国家机关应当设立信访事业机构。 区、县行政机关所属部门应当设立信访业务机构或者配备适合业务任务的信访业务人员。 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信访接待室,配备专职或兼职信访员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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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邮政编码、电子邮件、信访受理地点和时间、值班电话。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在其接待场所公布信访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则、业务规范以及信访几个事项的解决程序。

第十四条(就业制度)访问就业机构应当建立和健全下列制度

(一)信访业务责任制度(二)信访部分事项的受理和处理制度(三)信访业务联合会议制度(四)信访的一些事项审计制度。 第十五条(职工条件)各级国家机关作风选择正派、廉洁奉公、实事求是,责任感强,要理解本机关信访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有群众实务经验者从事信访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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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职工权利)访问职工在访问活动中有权提出建议、必要的调查、应急处理等。

信访工作人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法律保护。 信访工作人员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犯的,当地公安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信访职工的义务)信访职工在信访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访问者,不得对访问者造成困扰或歧视(二)根据信访业务的程序和要求,及时、依法、公正地解决信访的几个事项,无视信访的几个事项,敷衍责任,延期。 (三)多次公正工作,利用职务徇私舞弊,严禁受贿(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对外泄露从业秘密,不得扩散访问者要求保密的复印件,起诉、控告 (5)信访人员有关信访的一些事项的解决情况的咨询,除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一些事项外,必须如实回答,不得拒绝(6)妥善保管信访资料,丢失、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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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回避制度)访问者或者访问的部分事项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提出回避。

信访单位的回避由信访单位的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接待和处理

第十九条(受理的常规规定)各级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信访人员提出属于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所述信访的事项。

第二十条(信访单位)国家机关必须在上班时间内配备专家,解决信件,收到来电、电子邮件,接待来访。

信访单位接待来访,回应来电的,应当告知信访人员其工作号码或者姓名。

国家机关可以邀请律师等专业人士参加信访事业,为国家机关、信访事业单位、信访人员提供法律和其他专业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一条(其他事项的解决)行政机关的信访业务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关于可以通过仲裁、复议、诉讼处理的信访的事项提交仲裁机关、复议机关、司法机关。 关于进入仲裁、复议、诉讼程序的信访的几个事项,必须通知信访人员按照仲裁、复议、诉讼程序进行的仲裁、复议、诉讼处理、生效的信访的几个事项,由访问者通过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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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有关信访机关信访的事项超过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应当通知信访人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其他救济途径处理。

第二十二条(报告制度)与属于上级国家机关职权范围的访问有关的事项,必须立即提交有关上级国家机关。

对于有很大参考价值的建议和意见,反映小组意愿的访问的一些事项应该促使相关机构及其负责人及时研究解决。

第二十三条(处理大致)访问的一些事项的处理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实施等级责任制,由责任归属机关处理,但对于反映重要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的越级访问的一些事项,受理机关可以依法直接处理 (二)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信访部分事项,应当从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责任归属机关处理,并通知信访人员。 (三)关于几个机构职责范围涉及的信访的几个事项,最初来电、来电、电子邮件、接受来访的机构处理的信访处理的部分事项的处理有争议的,由他们的共同上级协调,指定或直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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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负责人参与信访)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必须解决重要信访的一些事项,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必须采取多种玩法,经常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参与国家权力机关的信访工作,依法反映在有关国家机关。

第二十五条(接受访问的部分事项)关于各级国家机关受理的访问的部分事项,本机关直接接受的,应当在接受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 情况比较多杂,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结果必须回答信访人。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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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转发、提交信访部分事项)各级国家机关认为受理的信访部分事项必须由其他有关机关承担的,信访部分事项收到的机关是接受的日期还是得到有关机关负责人批准的日期?

承包机构转发、提交不当访问,必须从收到转发、提交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还原转发、提交机构,证明理由。

上级提出的有关信访处理的事项,承包单位必须在三个月内处理。 如果不能按时处理,必须迅速向提交机构报告原因,申请延期。 处理结果,必须回答访问者并向提交机构报告。 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提交机构向承包机构报告信件访问事项,判断解决合适时,如果认为必须结算的不合适解决,可以退回重新处理,必要时评价审查,听取报告,促使处理或直接调查。

第二十七条(信访部分事项的审计)国家机关应当监督检查下级国家机关信访事业情况和转办、交办访问部分事项的处理情况。 下级国家机关必须亲自接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重新审视信访的部分事项)信访人员对信访的部分事项的解决不服或不满的,可以向解决机关的上级提出审查要求,上级判断解决不当的,可以直接重新审视或指定有关机关 讨论机构必须在处理访问讨论的几个事项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讨论意见并回答访问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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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机构信访的几个事项,确认原来的解决不妥当,维持原来的解决意见的情况下,必须向信访者证明的信访者对审查证明书表示不满或不满,但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导致原来的解决

第二十九条(紧急一些事项的处置)对于可能产生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访问的一些事项和访问消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近期向有关国家机关报告。

有关国家机关接到报告后,本机关直接承担的访问的一些事项,必须在职权范围内依法果断解决,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认为有必要由其他有关机构承担的,应当立即向责任归属机关通报。

第五章信访秩序

第三十条(维持信访秩序)信访单位、信访单位和信访单位必须共同维持信访秩序。 必要时,信访业务机构可以要求公安部门协助维持信访秩序。

第三十一条(禁止行为)访问者不得有下列破坏访问秩序、社会秩序、影响他人访问权利的行为: (一)占接待场所。 把年龄、年幼、生病等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扔在接待处。 即使经过接待解决也呆在接待场所。

(二)捏造虚假事由,煽动信访者恐吓捣乱的他人参加信访,或谋取阻止他人退出集体信访的不当利益,促使他人信访。

(三)故意损伤威胁、诽谤、侮辱、殴打信访单位接待场所的公共设施、办公用品。

(四)携带纵火、爆炸、吸毒、杀人或危险品、爆炸物和管制设备进入接待场所,或投寄不明物质,威胁公共安全、他的人身安全。

(五)向国内外媒体或各类组织发表关于信访的虚假消息。

(六)堵塞拦截公务车的交通,妨碍交通管理秩序。

(七)用住房或其他方法妨碍国家机关职工的正常生活。

(八)关闭、冲击国家机关或者重要会场,妨碍职工秩序。

(九)其他破坏信访秩序和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精神疾病患者信访的解决)信访单位必须把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不能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疾病患者带回其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地区通知。

第三十三条(传染病患者信访的解决)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需要信访,由其代理人、亲属或所在机构代为反映。 信访单位对传染病患者、疑似传染病患者来访的,应当通知市和区、县卫生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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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特殊情况的解决)访问人员在接待地点被访问人员殴打、伤害的,可以采取自我保护措施,要求公安部门制止。

信访单位如信访人员在接待场所自杀、自伤,应立即制止,并向公安部门或卫生部门、医疗机构采取紧急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纪律、违法解决)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解决信访若干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所属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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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访问者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仪器进入接待场所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收缴。

信访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服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制止、解释,影响信访秩序的,信访业务机构可以要求公安部门强制带走。

信访处理的部分事项得到解决,依然停留在受理地点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访人员,在本市有事务所或住所的,由该事务所或居住地的公安部门带回。 本市没有职工或住处,本市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职工机构出具公文,根据属地大致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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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解决违法行为)信访人有本条例禁止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法》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见适用)市各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信访事业,参照本条例执行。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活动及信访若干事项的解决,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39条(施行日)本条例自2003年年月日起施行。

来源:39科技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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