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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几天,记者收到了周口市政法委员会协调审计科转学到本报的网民的诉状。 根据随函附上的周口市公安局的调查报告,这个网民指控的欺诈事件是经济纠纷,必须向当事人双方提出诉讼程序处理。

对此,申诉人不服。 以防万一,记者邀请法律界人士根据明确的事实进行了一些分析。 他们的看法和周口市公安局大不相同。 基本事件

1999年3月,原信阳地区建设总企业路桥分企业经理丁利民、项目经理赵树理(即申诉人)介绍为原周口地区交通局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质量监督站)会计区淑婷。 据说区本身和省交通厅的某局毛处长(实际上是该局的轿车司机)很熟。 丁、赵两人随后委托某企业完成信阳312国道106标段工程投标等业务。 某某二话连篇地答应了,表示一定能帮助其中的马克。 因此,双方立即签订中介《协议书》,甲方(指顾淑婷所代表的“周口地区承业快速发展有限企业”)事先收到乙方(即丁、赵两人所代表的“信阳地区建筑总企业路桥分企业”) 15万元的“工程定款”。 未中标的,这笔钱返还乙方。 中标时,这笔钱不仅不退款,乙方还以中标合同总额的5%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甲方支付“管理费用”。 签约时,以企业没有管理公章的人为借口,只签了她的个人名字。

【时讯】是诈骗,还是经济纠纷?

之后,1999年3月29日,赵树理在顾淑婷的办公室交了约15万元现金,要求甲方公司的正规财务证明书,但区在赵开设了她自己真正工作的按质量监督站的财务专用章收据(警察这15万元)

之后,区、赵两人去郑州开展公关活动,达到了中标当初的目的。 其间,经顾手交了所谓的“毛处长”的现金8万元。 毛某留下4万元,请高某、杨某两个工程技术人员各投2万元的劳务费作为投标书。

但是,结果甲方没有中标。 失望之余,丁利民,赵树理依然期待顾淑婷能按当初的约定归还其15万元。 但是继续催促,没有结果。 他们向“毛处长”一个部门的纪委通报了这件事。 在纪委的介入下,毛某退出4万元制作两人投标书的人各返还5000元,各留1.5万元作为劳动收入。 剩下的十万元,丁,赵几年来,一直一无所获。

【时讯】是诈骗,还是经济纠纷?

遗憾的是丁、赵两人代表本公司,以顾淑婷的合同欺诈违反刑法的嫌疑提出投诉,寄予了恢复损失惩治公正的处罚骗子的迫切期待,让法律上能管理这件事的人。 警察的意见

今年1月下旬,本报将丁等投诉资料转发给周口市政法委员会负责人,敦委托其协调审计,引起高度重视。 周口市公安局接到命令立即派遣专家进行调查,明确上述基本情况后,提出以下解决意见

1 .区、毛都是国家职工,两人都是实名、身份,区、赵双方协议中区说的“周口地区承业快速发展有限企业”确实于1997年7月30日依法在市工商局登记(个人法人代表陈世郑,比较有效期为2004年7月29日

2 .信阳312国道106标段募集,投标确实有此事,不是虚构的事实。

3 .根据调查情况,我局认为这个案件不会成为欺诈,属于经济纠纷,建议双方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专家的说法

说法一: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在实践中,合同诈骗犯罪与合同纠纷纠缠在一起,有很多复杂,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 这件事的争论也在这里。 明确两者之间的界限,大致有三种情况。 一个是复印件的真正合同。 以行为人实际具备履行能力为前提签订的合同,签订合同,根据合同进行经济往来的真正意义上,行为人签订合同后,如果要履行合同义务,即使最终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也非法占有对方的财产 二是复印件半真半假的合同。 这样的合同客观上具备了一部分履行的可能性,行为者是否主要客观地为履行合同而努力是弄清该行为性质的关键。 行为人主观上有履约的情况下,客观上为履行合同做出了积极的努力,但最终由于各种客观理由无法履行合同,没有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目的,不能被认为是合同欺诈犯罪。 相反,尽管有客观履行的可能性,但行为人收到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担保物后,主观上没有履约意图的情况下,这实际上是以具有部分履行能力的名义进行欺诈,显然是以他人的财产为 第三个是复印的虚假合同。 行为人完全没有履行能力也要签订合同,无偿占有对方的财产,意图把被骗的金钱用于浪费和其他用途。 这确实是合同诈骗罪。

【时讯】是诈骗,还是经济纠纷?

本案认为周口市公安局错误认定了事件的性质。 因为周口市警察为了说明“周口市承业快速发展有限企业”确实存在,顾淑婷没有捏造事实,但她无视了以这家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达到欺骗金钱目的的事实。 信阳312国道106标段募集,投标以确实有此事为根据说明了没有虚构的事实,但无视这是进行欺诈行为的基础。 区,毛都是国家员工,采用了真实的名字,相反两人分别夸耀“承业企业负责人”和某局“处长”的行为隐瞒了真相,故意撒谎。 依法说,诈骗犯罪的主体不排除国家职工。 国家员工的身份经常成为欺诈行为者的“行头”。 事实上,签订协议时,顾淑婷没有采用其“质量监督站财务会计”的真实身份。 但是,这是撒谎的承业企业负责人的身份,可以和熟悉的某局的汽车司机所谓的“毛处长”保证施工中有魅力的诱饵,让乙方签订合同。 本人没有履约能力,目的是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这个事件不是正常的合同纠纷,所以顾淑婷的行为涉嫌已经构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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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二: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通过隐瞒虚构的事实和真相,欺骗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金额较大的行为。 实践中,合同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五种形式: (一)以虚构单位或者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产权说明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通过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履行合同的一部分,欺骗当事人签订合同,继续履行的。 (四)接收对方当事人支付的货物、价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潜逃的。 (五)用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根据《刑法》第222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上述任何欺诈行为,都可以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次,欺诈对方当事人的财产需要额很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欺诈案件具体应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个人欺诈公私财产在2000元以上的,应当按照“金额大”,欺诈金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认定,合同标的金额作为量刑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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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本案提供的情况,顾淑婷以承业企业的名义与路桥企业签订合同,本人和承业企业在“确保乙方中标”方面没有履行能力(相关法规中有确定这一点的禁止性规定,以下详述), 其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对方财产的目的(至今未返还15万元“工程固定金”是佐证),其行为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侵犯了别人的合法财产权。 关系金额大,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而且符合《刑法》第224条“以虚构单位或者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规定,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必须容易评价。 我不认为当地警察莫名其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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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3 :建筑工程中介合同是违法的

本案的《协议书》是建筑工程中介合同。 建设工程是百年大计,关系到国计民生,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其成本都是根据国家定额收取费用,利益固定,只要允许中介,产生的中介费用就容易让施工者偷工减料,引起“豆腐渣”工程。 因此,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1991年发布的《建筑市场管理规定》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活动中不得行贿、收受贿赂、作为介绍工程任务的手段收取费用 《工程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部门利用招标权索取贿赂、收取回扣、投标部门贿赂等非法手段获得工程任务的,依照《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解决。” 《建筑法》和《招标法》对这种破坏正常经济秩序的行为有禁止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无效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 本案中的《协议书》违反了上述各项规定,因此违法、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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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4 :受害者应该如何进行权利救济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通报或通报。 受害者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举报或起诉。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举报、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 不是自己管辖,而且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必须先采取措施再移送主管机关。 ”。 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举报、控告、举报以及自首的资料,应当根据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在认定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应当立案。 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明显轻微,认为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立案的同时,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起诉人。 控告人不服可以复议。 》为了追究犯罪行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对应该搜查的案件立案搜查,或者受害者认为公安机关不对应该搜查的案件立案搜查,提交人民检察院的,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立案。 ”。 根据该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受害者有证据表明被告人对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得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自诉

【时讯】是诈骗,还是经济纠纷?

结合本案,受害者丁利民、赵树理及其机关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反映在周口市检察院,要求检察机关对周口市公安局进行法律监督。 问题尚未处理的,也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 ⑤3

【时讯】是诈骗,还是经济纠纷?

(注:本文“基本事件”中记载的第一是周口市公安局的调查报告,“专家说”参考了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张卫忠和本刊法律顾问、高级律师樊迎祥提供的意见,记者在此衷心感谢他们。 河南日报2003-07-02 00:00:00责任编辑:郭俊华

来源:39科技网

标题:【时讯】是诈骗,还是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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